2007年9月5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二版: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法官析案

  同居关系无证据 子女权益难维护

  案情实录:赵某诉称,她和余某认识后没有登记结婚就生活在了一起,并与余某生育了两个小孩。后来两人闹翻,余某离家出走,赵某无法独力抚养两个孩子。于是,她起诉要求余某抚养其中一个小孩,并承担抚养费。
  庭审时,余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然而赵某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她和余某的同居关系。

  审理结果:原告赵某撤诉。

  法官点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就是说,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明责任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现实中,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由法律直接推定,当事人无需举证;而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亲子关系的确认,则应由原告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本案原、被告之间因未登记结婚,所生子女就涉及与亲身父亲的亲子关系确认,赵某应当承担证明余某是子女生父的举证责任。赵某首先应证明两人曾有同居关系,但对此,她只有自己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所以,在未能完成证明责任的情况下,她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事已审不再理 执行和解不应诉

  案情实录:2000年10月,法院判决张某向联运公司支付运费2.3万元。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双方和解,张某支付了1.3万元,余下1万元要求暂缓执行,并向联运公司立下欠条一份。后来,张某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余款。于是,联运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张某支付1万元运费。

  审理结果:裁定驳回联运公司的起诉。

  法官点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中,联运公司与张某在执行中的协商结果,是执行中的和解。张某没有按和解的约定还款,联运公司应当向法院申请继续执行。
  本期点评: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  开声祥  郑介明